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錢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嗣未履行繳款債務,截至95年2月27日止,尚欠本金98萬7,
344元未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授信明細、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