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紘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紘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紘瑋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該法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7日下午3時28分許(聲請書誤植為107年2月中旬某日)107年7月17日(聲請書誤植為107年7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011、17689、18366號(聲請書略載為107年度偵字第17011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011、17689、18366號(聲請書略載為107年度偵字第170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6日109年7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8月4日109年8月4日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03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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