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華(原名唐文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18號、99年度執字第5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應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
三、經查,被告王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該案查獲所扣得之物,並經鑑定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誤,有前開判決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雖前揭判決認以因被告於該案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所有,辯稱不知道是誰所有,是無確切事證足認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扣案物品既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宣告沒收,而無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之可能性,且該扣案物品又係於被告所犯該案件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扣案物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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