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李金財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即104年2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