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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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立銓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1時5分許,無照騎乘…」、第5至6行應補充「…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0至11行應更正「… 楊惇涵 並受有左手中指輾壓傷…」、第13至14行應更正「詎楊立銓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闖越紅燈貿然前行之舉,業已造成楊惇涵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油漆、防水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立銓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與建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立銓疏未遵守其行向紅燈燈號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楊惇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趙慧瑩 沿建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楊惇涵、趙慧瑩因此人車倒地,楊惇涵並受有右手中指輾壓傷、深層裂傷合併遠側指骨骨折、左手、左側大腿、右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趙慧瑩則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趙慧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楊立銓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8號被告楊立銓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號3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銓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與建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立銓疏未遵守其行向紅燈燈號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楊惇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趙慧瑩沿建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楊惇涵、趙慧瑩因此人車倒地,楊惇涵並受有右手中指輾壓傷、深層裂傷合併遠側指骨骨折、左手、左側大腿、右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趙慧瑩則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趙慧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楊立銓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
二、案經楊惇涵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立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惇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趙慧瑩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紙、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2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映婷所犯法條:
刑法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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