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 郭永發 」、「 黃士元 」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文富明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長郭永發並非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新竹地檢署檢察長郭永發及新竹地檢署前主任檢察官黃士元亦未同意或授權葉文富簽署其等姓名,竟分別起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寫附表編號1所示申請人為其本人之「政府資訊申請書」文書(新竹市政府行政處收文條碼:0000000000),並填載「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公益代表人」為「郭永發」之不實事項,並於同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特定之政府資訊,使不知情之新竹市政府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竹市政府綜合計劃科110年1月4日便簽、新竹市政府行政處110年1月5日便簽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7日竹市環綜字第1090036796號函,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辦理政府資訊申請事項之正確性及郭永發。
㈡於110年1月8日,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明知新竹地檢署檢察
長郭永發、前主任檢察官黃士元均非其受任人,竟未經郭永發、黃士元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委任書」上之「受任人姓名」欄,偽造「郭永發」、「黃士元」之署名各1枚,並於同日持以向新竹市政府行使,表明郭永發、黃士元為其受任人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受理訴願事件之正確性及郭永發、黃士元。
㈢於110年1月15日,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明知新竹地檢署檢
察長郭永發、前主任檢察官黃士元均非其受任人,竟未經郭永發、黃士元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委任書」上之「受任人姓名」欄,偽造「郭永發」、「黃士元」之署名各1枚,並於同日持以向新竹市政府行使,表明郭永發、黃士元為其受任人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受理訴願事件之正確性及郭永發、黃士元。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文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文書是我和新竹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溝通,請被害人郭永發、黃士元偵辦我的訴願案件,我透過程序表達我訴願內容,請新竹地檢署的公益代表人為刑事偵查,是我作為訴願人之請求目的,並非簽名的意思,我並無偽造文書之意思;況且我的訴願案件涉及到新竹地檢署提供政府資訊的權利,被害人郭永發、黃士元發函要我補正資料,我認為他們與我有相同目的及意義,我只是再次重申我訴願目的云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70頁至第476頁)。
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填載如附表編號
1至3之文書向新竹市政府行使,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並由新竹市政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便簽及公函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9年12月31日府行法字第1090199818號函及其附被告、貿眾裝潢有限公司訴願書及申請書、新竹市政府行政處110年1月5日簽、新竹市政府109年12月29日府行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110年2月3日府行法字第1100031276號函、被告填寫之110年1月15日「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委任書」影本、新竹市政府110年1月22日府行法字第1100024117號函、被告填寫之110年1月8日「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委任書」影本各1份(152號他卷第1頁至第3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填寫附表編號1所示申請人為其本人之「政府資訊申請書」文書,並填載「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公益代表人」為「郭永發」,通訊處所填載「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即新竹地檢署之通訊地址等情,有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填載之政府資訊申請書影本1份存卷可憑(152號他卷第3頁背面),從該文書上載客觀內容,被告顯然係以其「本人」為申請人,並以現任新竹地檢署檢察長「郭永發」作為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而填載該政府資訊申請書,並於同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政府資訊,使不知情之新竹市政府公務員誤「郭永發」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政府資訊,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謂之「申請人」,以我的教育水平認知就是請求人,而「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我有上網搜尋是指法定上的代表人,我填寫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是我針對公務人員提出訴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發函要求我提供相關事證,但我能做就是透過書寫申請書請求政府提供資訊等語(本院卷第470頁至第471頁),查被告為具自主意思之成年人,並以其自承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作之智識經驗(本院卷第474頁),焉有可能推諉不知新竹地檢署檢察長並非其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可代其申請相關事證,惟被告仍填寫附表編號1所示之政府資訊申請書,顯然被告係欲假新竹地檢署檢察長郭永發為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新竹市政府請求提供相關資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遂行其個人之訴訟目的甚明。
㈢又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填寫附表編號2、3所示委
任人為其本人之「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委任書」,並在上開文書之「受任人姓名」欄,填寫「郭永發」、「黃士元」之署名,受任人地址均有填載新竹地檢署之通訊地址等情,有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5日填載之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委任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152號他卷第34頁、第36頁),從上開文書自可徵被告向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以其「本人」為委任人,並以現任新竹地檢署檢察長之「郭永發」、前主任檢察官「黃士元」作為其受任人之訴願委任書向新竹市政府行使。雖被告辯稱其所書寫之上開文書係其作為訴願人之請求目的,並非簽署被害人郭永發、黃士元之姓名意思云云,惟觀上開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委任書影本2份,該委任書之「受任人姓名」欄右側,均已載有「簽名或蓋章」字樣(152號他卷第34頁、第36頁),以被告之智識經歷,自無不知上開委任書之「受任人姓名」欄應由本人簽名或蓋章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其明瞭委任人請受任人做事需要得到受任人同意,亦知悉未得他人同意不得簽署他人姓名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71頁至第472頁),同徵被告明知其填寫上開訴願委任書需取得被害人郭永發、黃士元本人之簽名或同意授權,卻在未取得其等同意授權下,仍擅自於附表編號2、3所示「受任人姓名」欄簽署被害人郭永發、黃士元姓名,偽造上開訴願委任書,並持之向新竹市政府行使,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自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雖辯稱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其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
書上載公益代表人,是其作為訴願人請求檢察官為刑事偵查云云(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73頁),並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均有寫「公益代表人」字樣為其依據。惟按,檢察官之職權為:「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檢察官雖代表國家依法偵查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然倘非刑事訴訟法所規範為國家偵查犯罪、或其他法令所定檢察官職務執行之必要事項,即不在檢察官作為公益代表人之職責範圍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均係被告為達其訴願目的所填載之文書,客觀上並非檢察官依法所定職務執行之必要事項,從而,被告自不得以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為由,遂行其個人訴訟。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㈤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查被告明知被害人郭永發非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仍填寫附表編號1所示之政府資訊申請書,向新竹市政府請求提供相關資訊,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掌文書;復未經同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委任書上,擅自簽署被害人郭永發、黃士元之姓名,並持以向新竹市政府行使,使被害人郭永發、黃士元作為被告之訴願受任人,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雖分別以下列書狀聲請調查證據:
⒈請求行政法涉刑事事件調查證據狀1份(本院卷第51頁),請
求本院調閱訴願及報案申訴之個人資料,為證明公務機關非法執行公務之事實。
⒉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證據狀數份(本院卷第63頁
、第85頁、第97頁、第157頁),請求本院調閱被告訴願之文書卷證,欲證明被告訴願歷程多年遭受損害之事實。
⒊刑事、行政法請求狀1份(本院卷第167頁),請求本院調閱
本案訴訟程序檢警獲報現場勘查、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新竹地檢署偵查函等個資紀錄,證明本案訴訟文書遭受編撰造假。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本院卷第197頁),請求本院調閱被
告於偵查中全數刑事訴訟資料,擬證明其訴願案遭受編撰造假。
⒌刑事、行政法請求調查提供證據狀數份(本院卷第164頁、本
院卷第215頁),請求本院調閱政府機關政風室之個人資料、訴訟資料,欲證明該等機關編製不實文書資料。
⒍惟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經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刑事被
告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本院卷第47頁)聲請閱覽相關卷證後,業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8日分別向本院繳款資料使用費用,領取本案卷證資料及光碟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第66頁、第212頁),足證本院已提供本案全卷供被告閱覽,被告空言指稱本案訴訟文書受編撰造假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實洵無所據;又被告以上開書狀聲請調查其與政府機關訴願之相關卷證資料,惟縱然被告確向政府機關提出訴願等情屬實,充其量僅為其本案犯罪動機,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被告訴願相關卷證資料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明知被害人郭永發並非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竟將該不實事項填載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政府資訊申請書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政府資訊,使不知情之新竹市政府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簽及書函。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填寫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委任書,為新竹市政府辦理訴願案件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受任人姓名」欄上偽造簽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被害人等人所立具,分別用以表示作為被告之受任人,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郭永發、黃士元
之署名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同時偽造被害人郭永發、黃士元之署名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訴願委任書上,以相同方式實施,各偽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達其訴願之訴訟目的,不循正當法律程序,竟
在明知新竹地檢署檢察長郭永發並非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且新竹地檢署檢察長郭永發及新竹地檢署前主任檢察官黃士元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其等姓名之情形下,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足生新竹市政府受理訴願事件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郭永發、黃士元,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5頁),素行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立裝潢公司目前暫停營業而以個人名義做工,已婚並育有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4頁至第4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分別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郭永發」
、「黃士元」之署名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次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㈢所偽造之新竹市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訴願委任書,因已行使交付予新竹市政府,由新竹市政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0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行為態樣卷證出處1政府資訊申請書「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公益代表人」欄填寫「郭永發」152號他卷第3頁背面2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委任書「受任人姓名」欄偽造「郭永發」、「黃士元」之署名各1枚152號他卷第36頁3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委任書「受任人姓名」欄偽造「郭永發」、「黃士元」之署名各1枚152號他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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