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銘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力銘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0時53分許,在 陳治傑 擔任副店長、 范巧君 擔任櫃臺人員、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蜜桃旅店」1樓櫃臺處,因投宿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櫃台上之隔板及文件資料以手掃落地面,並向范巧君恫嚇稱:「下次我再來,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語,致范巧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力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解決投
宿糾紛,竟對范巧君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范巧君內心之恐懼,所為並危害社會治安,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前科較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被告劉力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銘前分別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已於110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投宿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10時53分許,在陳治傑擔任副店長、范巧君擔任櫃臺人員、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蜜桃旅店」1樓櫃臺處,將櫃台上之隔板及文件資料以手掃落地面,並向范巧君恫嚇稱:「下次我再來,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語,致范巧君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范巧君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力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巧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治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勘驗筆錄1份(記載在111年2月16日訊問筆錄)、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6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力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分別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已於110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