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52號、第13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詎許家倫,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652號卷)。【被告許家倫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郭建成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
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許家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10偵13709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73頁)」
二、核被告許家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固以被告許家倫有起訴書所載之強盜前案執行紀錄,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倫於本案前,已有因強盜、違反藥事法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之素行非佳,仍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郭建成所有之車牌及收受他人遭竊之車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0偵12652卷第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收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 何昭賢 及 沈進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110偵12652卷第18頁至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雖為被告許家倫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郭建成尚得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從而,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92號
12652128001349313709被告許家倫上揭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倫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王祥宇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許家倫、王祥宇仍不知悔改,許家倫或獨自、或與王祥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王祥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家倫,至新竹巿北區中正路與吉羊路轉彎處,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 黃仕淼 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自行尋獲)得手,供許家倫作為代步使用。嗣黃仕淼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0號卷)。
(二)於110年8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許家倫駕駛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祥宇,前往新竹巿北區金雅路133巷8弄38號前, 以渠 等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尖嘴鉗(均未扣案),共同竊取 溫重煒 所有之鞦韆座椅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6900元),旋駕駛上開貨車載運離去。 嗣溫重煒 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2號卷)。
(三)於110年9月24日早上5時53許,許家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甘妤婕 ,至新竹巿北區天府路一段406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竊取 黃耀德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4萬4000元),旋駕車載運離去。嗣黃耀德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493號卷)。
(四)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竹巿北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以不詳方式,許家倫竊取郭建成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郭建成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9號卷)。
(五)許家倫明知渠於110年10月18日左右,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車站附近,向自稱「福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係 江育緯 所有,由何昭賢持用,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巿新屋區中華南路二段350號對面遭竊)、車號:00-0000號車牌(係沈進有所有,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巿平鎮區新榮路100號前遭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並懸掛於其女友甘妤婕所有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
嗣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新竹巿北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因前後車牌號碼不同遭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車牌(均已具領發還何昭賢、沈進有,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652號卷)。
二、案經黃仕淼、溫重煒、何昭賢及沈進有等人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倫、王祥宇均自白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述之竊盜犯行,惟被告許家倫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述之竊盜犯行,然有下列證據得證明渠等前揭各該犯行,以下分述之: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被告許家倫、王祥宇涉有竊盜罪嫌部分,業據被告許家倫、王祥宇基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黃仕淼、溫重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44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許家倫、王祥宇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合先敍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述被告許家倫涉有竊盜罪嫌部分,業據被害人黃耀德、郭建成及證人甘妤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執照、相片(含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許家倫犯嫌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述被告許家倫涉有竊盜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何昭賢、沈進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許家倫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許家倫、王祥宇前揭各該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家倫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一)、(三)至(五)竊盜部分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罪);就犯罪事實欄所述(二)竊盜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所述(五)贓物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核被告王祥宇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一)竊盜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所述(二)竊盜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許家倫、王祥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許家倫就前揭竊盜罪4次、收受贓物罪1次、被告王祥宇就前揭竊盜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許家倫、王祥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家倫、王祥宇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鞦韆座椅、被告許家倫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取之觸媒轉換器、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取之車牌未返還告訴人溫重煒、被害人黃耀德及郭建成等人,前揭物品為被告許家倫、被告王祥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遭竊物品諸如遭竊之貨車、車牌均據渠等具領發還或自行尋回,業如前述,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犯罪事實(五)部分,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自難僅
憑被告持有上開車牌,即令其負竊盜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