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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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調被上訴人礦油行八十八年七、八月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並無與台北縣林口鄉往來之客戶,而須簽開統一發票送交客戶之事實,認上訴人以其子 黃炳南 係為被上訴人礦油行送發票與客戶,於返回礦油行途中,因汽車失控撞擊電線桿起火燃燒,逃避不及,當場喪生,係在執行職務中死亡,屬職業災害之主張,即無可採。並依證人 黃世曉 、 陳煌 、 曾長祥 等人之證詞,認黃炳南係於上班時間外出飲酒,駕車肇事發生死亡,難認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