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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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84號原告 黃宇堂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⑵又依同法第
105條、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即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原告起訴狀漏未載明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查本件之代表人姓名為 黃萬益 (所長);⑶另原告起訴狀記載原處分即裁決字號有誤,正確字號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9月2日竹監新四字51-GT0000000號裁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新臺幣三百元,並補正被告之代表人、原處分字號,並於補正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逾期不補繳補正及提出,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