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詹絢嘉
王芬蘭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254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
6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0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629號審理中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8年10月1日扣押命
令及108年10月18日起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
6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在農會之存款等
,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53957號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金額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21,788元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亦為
上開金額等,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1,788元,此有
前揭起訴狀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7,254元{121,78
8元×5%×(2年+10/12)=17,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7,254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