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游黃貝
相 對 人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芳生
上列聲請人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迴避之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
1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
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
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迴避,然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係民事訴訟法關於自由心證之規定,而同
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裁定,被聲請迴
避之法官不得參與,上開規定並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
法律規定;又法官被聲請迴避,雖以停止訴訟為原則,但聲
請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規定或顯然意圖延滯訴訟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無須停止訴訟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張得莉法官
遲至民國108年7月3日桃院祥民友107年壢小字第431號
函:命被告舉證:自由心證之1......即射箭217天
之後再畫靶...」等語,並以張得莉法官之自由心證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醫療法第64條規定、論理及經驗法則
,認為執行職務有違背法律之事實。然法官係依職權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亦由承審法官
主導,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中如因案件發展過程,為釐清案
情發函亦屬常見,當不能以案件審理一段時間發函而認為承
審法官有何所謂射箭畫靶而違反自由心證之理。次查,所謂
自由心證係指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本件依聲請人所載
之內容,皆屬於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訴訟行為,並
非判決內容之記載,既無本案判決,則本院尚無法得知本案
承審法官有何自由心證判斷之處。至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
係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訴訟指揮不當,主觀上疑
有偏頗之虞,依前揭說明,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法官於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主張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法官江碧珊
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