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孫康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THITHUY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
本各三份(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狀
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
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
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
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
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
有明文。復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
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規定:「依本
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
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第17條第2項規定:「
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
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是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
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
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
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
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為越南國人,目
前又已出境等事實,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予
認定,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
,自應備有越南國文之譯本。至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補正
之越南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
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
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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