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武孟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址並請求調閱警方資料,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調取本件警製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8-38頁),並於民國108
年8月19日調解,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屬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非屬本院得依
職權替原告予以補正之事項,故本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
8年度潮補字第4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儘速
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而前來閱卷,並於7日內提出記載該
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
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
既請求調閱警方資料,本院依其聲請調取並經裁定補正後,
仍逾期未補正被告正確之住居所,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