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命上訴人給付6萬2,74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透過房屋仲介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09年8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於閱卷後始查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影本,且內文缺漏兩造所簽訂之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致原審就該增補協議未予審酌而無著墨,此於辯論主義下有妨害真實發現之疑慮,並就本件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亦有顯失公平之虞。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騰空系爭不動產並經伊確認無誤後,伊始有通知銀行撥款之義務,此亦經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爭執,惟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騰空而伊負有通知貸款銀行撥款之義務,惟就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必須由賣方提供其貸款當日餘額予買方,買方始得通知其貸款銀行撥款代清償賣方之貸款餘額,並將清償後剩餘之金額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此係賣方之「協力義務」,伊於言詞辯論期日及答辯狀中,均就此涉及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須負擔遲延責任之重要事實,有所主張,惟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提供當日正確之清償資料予伊,亦未於判決中說明該部分之認定、取捨,可認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核僅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其所指原審判決理由不備部分,亦非得據以為指摘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