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碰撞告訴人 陳昱丞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合併扭傷拉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腰部挫傷及雙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及告訴人於偵訊、本院詢問時表示無意願調解之意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20號被告張家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彬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駛至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124.8公里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陳昱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昱丞受有頸部挫傷合併扭傷拉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腰部挫傷及雙膝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2張、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係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