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燕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燕玲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偶爾在家裡種薑、沒有收入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雞價值新臺幣800元,業據告訴人 葉明貴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110年度偵字第977號卷第17頁),屬價值低微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均屬微弱,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加以追徵,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告訴人仍可對被告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7號被告黃燕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0日16時許,騎乘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旁雞舍,徒手竊取葉明貴所有之雞1隻(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將雞隻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載運回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八卦力60住處宰殺食用。嗣因葉明貴於同年月29日18時許,在雞舍內發覺雞隻羽毛掉落發覺有異,且黃燕玲在雞舍外形跡可疑,遂上前質問黃燕玲是否竊取雞隻,並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明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法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