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𤦬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𤦬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𤦬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勒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內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原簡字第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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