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帽子壹頂、上衣壹件、長褲壹件及鞋子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92年4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期間於93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果凍」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時,因見甲○○至該處準備開車,「果凍」即提議對之強盜財物,丁○○遂與「果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各持「果凍」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1把下車衝向甲○○,共同施以暴力控制甲○○之行動,並於丁○○準備持刀割斷甲○○隨身背包之際,因甲○○意圖抵抗,同時造成甲○○右手食指兩處割傷,使甲○○精神上萌生恐懼,而該二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持刀強取甲○○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手機3支及現金新臺幣15萬元)得逞,旋駕駛本案汽車一同離開現場,嗣「果凍」在車上將強盜所得新臺幣1萬元分與丁○○後,即單獨駕駛本案汽車載放其餘強盜所得財物、上開刀械2把離去。丁○○下車後,即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申報本案汽車失竊,此時因甲○○記下本案汽車車牌號碼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慈福派出所遂通知厚德派出所將丁○○帶回一併處理汽車失竊案件,嗣丁○○雖一度自行離去,惟經厚德派出所警員丙○○以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丁○○即主動抵達厚德派出所,並於接受警員詢問有關本案汽車失竊情況時,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扣得上開新臺幣1萬元(業經甲○○領回)及其所有而為上開強盜犯行穿戴所用之帽子1頂、上衣1件、長褲1件及鞋子1雙。
二、案經丁○○自首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與指定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本案卷第36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帽子1頂、上衣1件、長褲1件及鞋子1雙扣案;宏仁醫院95年8月31日驗傷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強盜當時所持之刀械業經開鋒,實際上並造成告訴人甲○○右手食指兩處割傷之情,復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是該刀械雖未扣案,而無法判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者,惟仍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有高度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持用該刀械遂行上開強盜犯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查被告已供明當時係為持刀割斷告訴人隨身背包,始不慎割傷告訴人右手食指等語在卷,而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同未論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是本案告訴人雖受有前述之傷勢,然應非被告另基於傷害故意所為,而係被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與「果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汽車失竊的地點,被告沒有辦法說明,他就坦承他犯下這件強盜案件;是到被告自己坦承他有涉案的時候,才確認他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55、56頁)明確,可認警員於處理被告申報本案汽車失竊案件之時,尚無任何證據足以判斷究係被告本身駕駛抑或他人竊取本案汽車犯案,而無從懷疑被告存有犯罪嫌疑,故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厚德派出所警員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合於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核其情狀後,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2年4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期間於93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帽子1頂、上衣1件、長褲1件及鞋子
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強盜犯行穿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果凍」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刀械
2把均未扣案,亦無法確定其種類、大小,為免造成沒收之困難,爰不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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