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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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全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全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全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岡山北路之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明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9分許對詹全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陳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1張、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劉光雄 醫院106年7月31日岡劉醫字第30213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4、26-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且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逾標準值甚鉅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亦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自身受傷,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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