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87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3公里200公尺處(屬新北市泰山區)時,明知該處為車道縮減路段,由輔助外側車道匯入輔助內側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 胡天德 (另行偵辦)於當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變換車道時亦疏未與李諾維所駕駛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胡天德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天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諾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胡天德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天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道縮減路段,由輔助外側車道匯入輔助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5
證明告訴人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李諾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