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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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05號提起公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為本案判決書之附表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文58條,後述修正後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後述修正後第19條、第23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其本身於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業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然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原無任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之法律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中自應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查: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隱匿屬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其本身於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業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張光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犯行,與綽號「 萌萌 」、「8866」、 蔡志偉 (暱稱「 跳痛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其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就其本身於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業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依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我國政府對詐欺犯罪嚴緝態度日峻,而本案被告猶為圖己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而犯本案各罪犯行,以犧牲他人財產損失作為己身獲利之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分利益供己享受,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縱宣告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對被告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反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其犯罪型態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甚鉅;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面領取詐得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所詐欺、洗錢之款項金額總計高達約5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信誓旦旦表示會確實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害,甚且說明其願賠償之金額及分期付款之方案,更與告訴人 蔡岳翰 、 張永崧 及告訴人 陳冠儒 之告訴代理人當庭交換聯繫方式以便聯繫和解事宜,惟迄今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就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情況有減輕其刑規定,是就此部分亦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下水道工程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此迭如前述,是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自不予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次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張光亮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一
1-1
蔡岳翰
於113年9月7日9時17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等人員,向左列告訴人詐稱購物匯款錯誤,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7日12時13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於113年9月7日12時18分至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持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提款卡提領3筆共149,000元。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113年9月7日12時15分許
49,986元
二
無
於113年9月7日9時17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等人,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需匯款認證,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7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無
張永崧
於113年9月9日20時1分許,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左列告訴人之親戚,向其詐稱借款,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3年9月12日11時47分至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富岡門市,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4筆共80,020元。
2.於113年9月12日11時51分至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4筆共70,020元。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4-1
陳冠儒
於113年9月12日12時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需認證帳戶,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12日11時54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於113年9月12日12時1分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富岡郵局,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筆共72,000元。
2.於113年9月1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農會富岡分部,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3筆共50,015元。
3.於113年9月12日12時29分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8,000元。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2
113年9月12日12時7分許
49,986元
五
5-1
於113年9月11日16時42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金融機構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需依指示驗證賣場,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12日11時57分許
2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就次編號5-1之匯款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2
113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
27,96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5號
被 告 張光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萌萌」、「8866」、蔡志偉(暱稱「跳痛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收水人員,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萌萌」指派張光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跳痛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翰、黃韻庭、張永崧、陳冠儒、金鎧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