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利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電熱水壺」;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利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茶葉1包,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電熱水壺1個、茶葉1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 游志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

  被   告 許利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利彬(另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聖清宮」,竊取游志勝所管領之熱水壺1個、茶葉1包。

二、許利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2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聖清宮」,竊取游志勝所管領之茶葉1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利彬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游志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熱水壺1個、茶葉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茶葉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