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緯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組、籌碼卡壹副、電子遊戲機台主機板參片、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吼溜肯選物販賣機店」之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1組、籌碼卡1副為賭具,並使用手機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吼溜肯麻將館」群組,招攬不特定人至上址「吼溜肯選物販賣機店」倉庫內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現場4人1桌,每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自摸者除向其他3家收取200元底台及自摸時按台數以每台50元計算之金額外,甲○○再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00元,並向每桌賭客每4圈(即1將)收取300元,以此方式牟得不法利益;甲○○並於該處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台即雷神電子老虎機1台及球魔方機台2台(含主機IC板3片)供不特定人賭玩,賭博方式為賭客將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紙鈔投入上開機台後,以百家樂、拉霸、球等項目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可依設定賠率贏得積分,如未押中,賭金則悉歸甲○○所有,倘賭客欲將積分兌換為現金,須將積分卷拍照上傳至上開「吼溜肯麻將館」LINE群組後,依照甲○○指示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吼溜肯選物販賣機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賭客 林聖凱 、 黃佳祥 、 張庭瑋 ,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現金合計7萬900元、麻將1組、籌碼卡1副、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主機板共3片及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5至78頁)。
(二)證人林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7頁)。
(三)證人黃佳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至25頁)。
(四)證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1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
(六)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6至32頁)。
(七)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3至67頁、第88至89頁)。
(八)扣案之麻將1組、籌碼卡1副、手機1支、電子遊戲機台之主機板共3片及現金7萬900元。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及犯罪態樣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賺取不法利益,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已有3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本次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罪,符合緩刑條件,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前於110年至11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11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11年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3件在案,被告已明知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聚眾賭博為法所禁止,本次復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賺取不法利益,難見其有所悔意,再依被告之資力就本院所科處之刑度,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麻將1組、籌碼卡1副、電子遊戲機台主機板3片及手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7萬9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