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生指定辯護人張雯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永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許永生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鄰近新豐海水浴場之產業道路邊,見 謝茂霖 之母所有、平時由謝茂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與竊盜之犯意,隨手拾取路邊不詳物品擊打本案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玻璃窗,毀損該窗戶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取謝茂霖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足以生損害於謝茂霖。
㈡案經謝茂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許永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茂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路過民眾 吳昭德 於警詢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現場民眾吳昭德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先毀損本案小客車之車窗,再伸手進入車內行竊,其
毀損與竊盜犯行之著手時點同一,行為局部重疊,且毀損之目的即為行竊。因此,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惟起訴書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誤載為111年12月14日,實則為111年9月21日,檢察官記載有所錯誤,應予更正),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毀損本案小客車之車窗,進而伸手進入車內行竊,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目前另因他案在監執行,而僅能以其能力範圍所及,每月賠償告訴人150元,此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車損以及所失之財物,顯然杯水車薪,告訴人予以婉拒,而雙方無從達成和解(見本院原易卷第75頁、第77頁);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本案小客車之車窗毀損狀況、修復所需價格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打工維生、時薪18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5,8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於表示:我已將所得現金全部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3頁、本院原易卷第7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