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竹簡字第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有所不當;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因此可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是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得為數不多、嗣後捐款予被害人建華國中等情,實不足認情堪憫恕;且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實有隱瞞部分銷贓事實,因此實未如原判決所認定「始終坦承犯行」;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卻因未有履行緩起訴處分所示之條件,而遭起訴,浪費司法資源,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另外,本案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手段亦難謂輕微,是以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寬典,並不恰當。爰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權或失當,上級審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而以: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損及
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變賣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876元、1,203元,事後又與被害人建華國中和解,並且捐款1萬元予被害人;以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觀之,倘科予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實屬法重情輕,而有值堪憫恕之處等語,敘明何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⒉經核原判決上述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所憑據之基礎事實並
未誤認,其裁量權行使亦無顯然濫權或失當,更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警詢一始隱瞞部分銷贓行為,因此難謂始終坦承犯行云云;然被告就加重竊盜行為本身確實自始承認,其縱有隱瞞銷贓行為之部分細節,亦與其行為之不法範疇無涉,而僅係其行為後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也均係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等,憑其主觀臆測再為爭執,同樣難認有理由。
⒊綜合以上,檢察官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林秋宜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