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峻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峻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應補充「嗣因 葉倩雯 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路口處遇」,證據欄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所竊得財物業經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竊得白鐵架1座,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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