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詠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智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24號、第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呂詠恩(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03頁、第225頁),故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對原審沒收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然就電子郵件信箱angelasta0000000mail.com部分,以難認係被告所有而未予宣告沒收。惟供犯罪所用之「虛擬工具」應與「實體工具」加以區分,回歸所有權源之概念,應認該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有之虛擬工具,且作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而主張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等語。㈡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IPHONE手機、案關電子郵件光
碟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ngelasta0000000mail.com內有關被告所重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認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然就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ngelasta0000000mail.com,則以係第三人公司提供被告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服務,難逕認為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
㈢惟查:
⒈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ngelasta0000000mail.com係被告於Micro
softCorporation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伺服器所申辦、使用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內含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424號卷第40頁),足認被告係單獨使用電子郵件信箱angelasta0000000mail.com,對於該電子郵件信箱angelasta0000000mail.com得以透過設定密碼及登入驗證程序達到排他使用之效果,僅被告本人或經被告所授權而知悉密碼之人得以登入並使用該電子郵件信箱,應認被告對該電子郵件信箱有事實上之管領使用權。易言之,該電子郵件信箱雖係透過微軟公司之伺服器所申辦,惟事實上之管領使用權人應屬被告個人而非微軟公司,被告既有透過該電子郵件信箱收受內含奇景光電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應認該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有,且有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甚明,不因電子郵件信箱為虛擬工具即謂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⒉再者,原審判決雖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業經檢察官以變更
密碼之方式查扣該帳號密碼,且被告亦當庭陳明拋棄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使用權為由而未予宣告沒收該電子郵件信箱,惟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實可透過「忘記密碼」之流程,通過驗證即可重新設定密碼而取回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權,此非可透過第三人單方面變更密碼即可確保原使用人不得再次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原審所持不予沒收之理由實難確保本案被告再次登入該電子郵件信箱而再次作為犯罪所用工具之可能,本案電子郵件信箱之沒收實有刑法上重要性;且按諸一般常理,用戶向微軟公司申辦電子郵件信箱後,若非有特殊理由,微軟公司不會停止用戶使用其等所申辦電子信箱之權利,於本案事涉營業秘密之重要機密資訊、且我國與外國公司難以有效率進行司法互助之今日,宣告沒收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實屬有其必要性。
⒊準此,原審判決僅就IPHONE手機、案關電子郵件光碟及電子
郵件信箱帳號angelasta0000000mail.com內有關被告所重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等扣案物宣告沒收,卻漏未對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ngelasta0000000mail.com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有此部分違誤,應屬有理由。
三、本院就本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ngelasta0000000mail.com,係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實體及虛擬工具,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424號卷第20-2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關電子郵件光碟1片,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其內含之電磁紀錄及被告利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ngelasta0000000mail.com重製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該等電子郵件檔案等電磁紀錄,均係被告非法重製之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1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案關電子郵件光碟壹片3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ngelasta0000000mail.com及其內有關被告所重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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