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世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世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房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犬隻於案發前就已有攻
擊被害人之紀錄,是被告本應注意小心看顧本案犬隻,卻疏未將本案犬隻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而致本案發生,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4號被告房世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世良(涉嫌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飼養犬隻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公學新城甲區」社區中庭,與其配偶 劉懿嬅 (涉嫌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帶同白色米克斯犬(下稱本案犬隻)、黑色米克斯犬及吉娃娃犬至該處散步時,由房世良負責手拉本案犬隻之牽繩,本應注意應握緊牽繩及配戴嘴套,避免犬隻掙脫牽繩脫離飼主之控制,四處奔跑,以避免往來用路人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握緊牽繩及配戴嘴套,致本案犬隻掙脫牽繫之牽繩後,旋上前撲咬斯時正帶同飼養犬隻至該處散步之 巫珮琪 ,巫珮琪因而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巫珮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房世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巫珮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劉懿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畫面17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房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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