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73號、第12814號、108年度偵字第797號、第1065號、第1068號、第1173號、第1273號、第1550號、第1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東愷之友人 楊柏楷 (所涉殺人未遂等犯嫌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曾廣銘 (所涉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張雯皓 (綽號「 張皓 」,所涉傷害犯行,因 巫展瑋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因曾與巫展瑋在新竹市笑傲江湖唱歌時發生衝突,雙方遂有嫌隙。嗣於民國10
7年12月8日凌晨某時,曾廣銘、 吳柏賢 (綽號「國寶」、「 阿寶 」,所涉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曾彥宏 (綽號「 白弟 」,所涉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嫌,同經本院通緝在案)在新竹市發現巫展瑋之行蹤,即通知楊柏楷、 陳建宏 (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在案)、劉東愷等人,其等乃於107年12月8日6時許,先在新竹市○○路、牛埔路口附近「21世紀」社區超商前會合,而陳建宏取出先前自「 李偉慶 」(已過世)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其內所附非制式子彈1顆及受楊柏楷委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其內所附非制式子彈2顆後,即與楊柏楷分持、攜帶前揭銀色、黑色改造手槍前往,其後由不知其等持槍之曾廣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不知情之吳柏賢、曾彥宏、楊柏楷,另不知其等持槍之劉東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宏,共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找巫展瑋尋釁。
二、曾廣銘、楊柏楷、吳柏賢、曾彥宏、劉東愷、陳建宏於當日
8時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發現並跟隨巫展瑋所駕駛、搭載車主 李國榮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新竹縣○○鎮○○路、工業一路口時,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曾廣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右側繞到巫展瑋駕駛之該車前方橫切攔擋,劉東愷則駕車自後方逼近巫展瑋駕駛之車輛,共同攔截巫展瑋所駕駛之該車,而為防阻巫展瑋駕車倒車閃避其等離去,曾廣銘旋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劉東愷亦駕車緊跟在巫展瑋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其等乃佔據該路段之路面,再陳建宏因見巫展瑋所駕駛之該車,有人持類似槍型物體自該車天窗伸出,且巫展瑋所駕駛之該車倒車期間又因此衝撞緊跟在後方劉東愷所駕駛車輛,陳建宏雖明知該車內確實有人,且能預見其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若持該槍彈近距離朝車內或人體方向射擊,極可能致車內之人或該人體中彈而有致命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受前揭巫展瑋等人行為之激化,進而超出其與吳柏賢、曾彥宏、劉東愷、曾廣銘間原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範圍,提升自身犯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除楊柏楷持槍朝巫展瑋所駕駛之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開一槍,復於巫展瑋打開車門下車逃逸之際,陳建宏即持槍往巫展瑋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射擊一槍,其後楊柏楷又接續朝巫展瑋逃離方向射擊一槍,幸均未貫穿擊中巫展瑋及車內之乘客李國榮,曾廣銘等人即以前揭各該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嗣陳建宏見巫展瑋下車逃逸,亦下車公然以右手持槍追逐巫展瑋,曾廣銘則駕車搭載楊柏楷、吳柏賢、曾彥宏追逐巫展瑋,其後巫展瑋逃○○○鎮○○路、長春路口時,因氣喘發作倒在路旁遭陳建宏追獲,陳建宏亦因見巫展瑋無力抵抗,遂降低犯意、回歸原犯意聯絡範圍而僅持槍抵住巫展瑋之頭部,控制其行動,楊柏楷、曾廣銘、吳柏賢、曾彥宏等人趕到後,即由陳建宏、楊柏楷、曾廣銘等人共同將巫展瑋押上曾廣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曾廣銘承前揭犯意駕車搭載楊柏楷(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宏,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吳柏賢將巫展瑋押往新竹市○○街○○○巷○○弄○○號曾廣銘住處後方空地(新竹空軍基地旁)。
四、陳建宏、曾彥宏因恐曾廣銘所駕駛之該車車內座位不足,即由曾彥宏聯絡友人 簡翊銓 (所涉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前來幫忙,簡翊銓亦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搭載陳建宏等2人前往新竹空軍基地旁之上開空地會合。俟曾廣銘、吳柏賢、楊柏楷與陳建宏、曾彥宏抵達該空地,即由陳建宏、楊柏楷及曾廣銘輪流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之未扣案木棒毆打巫展瑋之頭部及身體,並在該空地停留約1小時後,於當日10時許,楊柏楷、曾廣銘、吳柏賢等人再將巫展瑋塞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續由曾廣銘駕車搭載楊柏楷、吳柏賢將巫展瑋載○○○鎮○○路○○○巷○○○號三合院屋內,簡翊銓亦承同一犯意,駕車搭載陳建宏、曾彥宏前往該三合院續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巫展瑋被陳建宏等5人押至該三合院後,隨後張雯皓、劉東愷亦經通知到場,劉東愷並帶來1支未扣案、長約10公分之小鐵鎚,其等即在該三合院屋內,由其中數人將巫展瑋之右手掌放在桌上,輪流持小鐵鎚敲擊巫展瑋之右手指頭及手掌,亦有數人持未扣案、長約1公尺之大鐵鎚敲擊巫展瑋之腿部、右手臂,另陳建宏、楊柏楷各持未扣案之電纜線抽打巫展瑋之腿部及腳底等部位,吳柏賢則以香菸燙傷巫展瑋之手臂、頭部。
五、嗣於同日14時許,楊柏楷在該屋內將其持有之上述槍枝交由陳建宏保管,陳建宏即承前揭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而收受,楊柏楷隨後即與劉東愷先行離開返回新竹市區,迨於同日14時40分許均為警查獲。劉東愷應承辦警員之要求聯絡陳建宏到案說明時,陳建宏、曾廣銘、曾彥宏、張雯皓等人見東窗事發,曾彥宏、張雯皓即先行離開,於同日16時許,陳建宏、吳柏賢以白色衣布矇住巫展瑋之眼睛,將巫展瑋載至新竹市與新竹縣竹北市交界之舊社大橋旁釋放,由巫展瑋自行求救,其行動自由始未受限制,惟仍因楊柏楷等上述傷害犯行而受有右手2、3、4掌骨骨折、背部、胸部、腹部挫傷並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8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六、案經巫展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東愷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眷【下稱偵12673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2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34頁、第163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26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字第12814號卷【稱偵12814號】第34頁至第38頁、第86頁至第90頁,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72頁至第
173頁、第296頁、訴字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訴字卷三第64頁、第70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12814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69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偵1267
3號卷第209頁至其背面)、證人即當時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乘客李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73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57頁)、證人即在場目睹之路人 陳清輝 、徐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673號卷第54頁至其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即斯時同駕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王孟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下稱他3969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陳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12673號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24頁至第225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下稱偵1068號卷】第6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73號【下稱偵127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01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訴字卷一第249頁至第25
0頁、訴字卷二第72頁、第251頁)、證人即共犯吳柏賢、曾廣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吳柏賢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第8頁至第11頁,訴字卷一第172頁至第17
3頁、第382頁、第386頁、訴字卷二第72頁、第254頁;證人曾廣銘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第
1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訴字卷一第
172頁至第173頁、訴字卷二第342頁、第371頁)、證人簡翊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1273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17頁至第19頁,訴字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140頁、第25
4頁)、證人即共犯楊柏楷、曾彥宏、張雯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證人楊柏楷之供述見偵1267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6頁至其背面、第174頁至第176頁、第
184頁背面至第185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偵1273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12814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9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訴字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訴字卷二第74頁;證人曾彥宏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下稱偵1173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其背面、第21頁至其背面,訴字卷一第172頁、第174頁;證人張雯皓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6頁至第9頁,本院108年度他字第24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縣○○鎮○○路○路○○○○○○○○○○○○○號碼000-0000號、0000-QB號車輛行向提報(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之現場照片16張、屋內之「大、小鐵鎚各1把」照片2張、攔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外觀照片4張、專案刑案影像18張、證人陳建宏107年12月12日帶同員警前往新竹空軍基地附近空地、舊社大橋之蒐證照片14張、竹東分局轄1208專案(案發現場)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附件之(案發現場)刑案現場影像3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00號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證物清單影本、107年12月12日竹縣警鑑字第107301477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竹東分局轄1208專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附件之證人楊柏楷、陳建宏及告訴人巫展瑋出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份、證物清單影本3份、107年12月12日竹縣警鑑字第10730147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08年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08年3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APT-0027號、AHE-5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7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本院108年10月18日當庭勘驗107年12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各1份(見偵12673號卷第34頁、他3969號卷第10頁、偵12814號卷第46頁、偵12673號卷第82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背面、第209頁背面、第115頁至第
119頁、第199頁、偵1281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7頁、他3969號卷第64頁、偵12673號卷第20頁、第25
4頁至第256頁、偵12814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他3969號卷第75頁至其背面、第76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偵12673號卷第232頁至第237頁背面、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64頁至第66頁、偵12814號卷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訴字卷二第80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分置偵12673號卷、偵12814號卷、他3969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認被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均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原各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上開條文均非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證人陳建宏、曾廣銘、吳柏賢與楊柏楷等就前揭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30
2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三第81頁至第9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翌年,再次為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即證人楊柏楷、
曾廣銘、張雯皓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偕同證人楊柏楷、曾廣銘、陳建宏、吳柏賢等人共同前往尋釁,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恣意攔車,嚴重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而告訴人遭追獲後,即遭證人陳建宏、曾廣銘、吳柏賢等及被告以前揭方式任意毆打,所受之傷勢俱非輕微,是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協助警員聯繫其他共犯到案說明,嗣又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嗣因證人楊柏楷、陳建宏給付相關和解金後,即願意撤回本案告訴,業經其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84頁),且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08年8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69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其自述之現在洗衣工廠上班、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三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與共犯陳建宏、曾廣銘、吳柏賢等為本案前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時,固曾使用木棒、長約10公分之小鐵鎚、長約1公尺之大鐵鎚等工具,是該等器具應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且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固另扣得前揭銀色、黑色改造手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院黃字第26號、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103頁、第107頁)、彈殼3顆、彈頭1顆等物,然均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本院同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均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及證人陳建宏、楊柏楷、曾彥宏、張雯皓、簡翊銓、吳柏賢等分別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嗣由證人楊柏楷、陳建宏給付相關之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被告陳建宏等、簡翊銓之告訴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訴字卷二第120之1頁)存卷足考,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然卷附之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僅記載撤回對證人陳建宏等、簡翊銓之傷害告訴,然被告既被訴為共同正犯,該撤回效力自及於同屬共犯之被告,則本件就被告被訴共同傷害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等部分,起訴書認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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