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雪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雪潭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因行車限速為時速40公里,惟其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64公里,為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雪潭確實於100年2月18日上午
6時42分,騎782-EPD號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在臺北市市○○道○段○○○號有被測速機照到,當時受處分人並沒有特別去看機車之速率表,是照相所顯示的速率不見得正確,且照相的位置並沒有速率限制時速40公里之告示牌,不能證明超速,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雪潭於100年2月18日上午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號前(由西往東方向),經該處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之時速為64公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測速照片各1紙附卷可憑,應可認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方式逕行舉發,而該科學儀器採用固定式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受處分人既稱其遭照相當時並未特別注意機車上之速率表,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上開經由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所測得之速度,自難認其所辯照相所顯示之速率不見得正確云云可採。從而,受處分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之時速為64公里,而該處限速40公里,計超速24公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雪潭雖又主張照相的位置並沒有速率限
制時速40公里之告示牌,不能證明超速云云。然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最高速限標誌設於以標誌規定最高速限路段之起點,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駛之路段,其前約100公尺起點處確實設有「限速4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明顯固定告示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4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0926000號函及所附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速限標誌之設立既係設立於速限管制之路段起點,當然不見得剛好設立在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之地點,自甚明確。本件受處分人既為合法領取駕駛執照之人,又行經該處路段,對此不可諉為不知,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負有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從而,受處分人上開主張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