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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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296號、第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就竊盜部分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①陳韋丞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7段393巷91號德展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德展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民國99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趁德展公司負責人 董榮政 不在場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保險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護照M本、車籍資料、貨款帳單各1批、退伍令、發票人為 詹淑惠 、面額5萬6,260元之支票各1紙等物,並持德展公司所有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啟動該車將上開保險箱載離現場,因而竊取上開保險箱(含其內財物)及自用小客車得手。 嗣董榮政 於翌日(26日)上午6時10分許,至德展公司後,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②陳韋丞又於99年10月28日凌晨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至上址德展公司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先踰越德展公司之牆垣,再持之前所取得留存於德展公司之鑰匙,開啟德展公司內 蔣宗棋 所有無人居住由鐵皮搭建之倉庫及檳榔攤建築物門鎖,侵入其內後(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雖經起訴,惟因蔣宗棋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徒手竊取七星香菸3條、峰香菸1條、白長壽香菸3條、 黃長壽 香菸2條、長壽7號香菸1條、長壽10號香菸1條、現金2,000元等財物得手。嗣於同日上午
6時許,蔣宗棋發現檳榔攤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㈡被告陳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竊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第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在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爰不再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2次竊盜他人財物,惡性重大,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蔣宗棋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公訴人另起訴被告陳韋丞於上開犯罪事實②關於無故侵入告訴人即被害人蔣宗棋所有倉庫及檳榔攤(鐵皮搭建之建築物)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此部分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及,被害人蔣宗棋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已提出告訴,應認已提起公訴,僅未引用所犯法條)。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蔣宗棋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