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19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318號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9年2月
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2月6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9年3月7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8日)代之。原告遲至99年3月9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從論究,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