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甚明。起訴狀未經原告簽章或按捺指印,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由原告簽章或按捺指印,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2225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
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補正簽章,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迄未補正繳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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