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中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鐵製鷹架1個」後補充「(業據 簡輝明 領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仍未見悔改遷善,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鐵製鷹架1個之價值,據被害人證稱約新臺幣100元、200元(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價值非鉅,又已歸還被害人,其所受損失情節輕微,再者,被告係徒手將上開物品竊取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犯罪手段平和,未使用任何強制力,輔以被告自承偷竊動機係因失業,為變賣得款以為生活所需,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895號
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