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方式,係由證人 鄒豔珍 為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性交行為之定義,僅屬猥褻行為,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尚有誤會,惟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本院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以從事媒介、容留為猥褻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屢遭查獲仍不思改進,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之毛巾1條,係被告所有,核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