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彥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00年度訴字第951號,編號2: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編號3:100年度易字第2484號,編號4:101年度訴緝字第12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5:101年度訴字第1966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編號1至3所示4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聲請人係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受刑人書狀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