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忠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嚴忠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嚴忠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9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⑴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新台幣1千元確定,⑷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0月1日20時至21時間,在臺南公園涼亭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嚴忠才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0年10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上開犯行,並於同日14時15分自願經警採尿,嗣經送驗始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忠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嚴忠才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嚴忠才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其再犯之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據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2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10003251號函稱:本案警員對於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不知情,係根據強制驗尿採驗單請被告至實踐派出所配合採尿,始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3日南檢欽荒100警聲強275字第16977號函覆:本件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定期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才申請檢察官核准強制採尿,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核發被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際,僅作形式審查,並未發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本案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係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定期採驗尿液之一般通案性作法,尚非因對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所懷疑而命其到場接受驗尿。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應於100年9月7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到場採驗(見警卷第5頁),觀其強制到場日期為100年10月7日前,而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自尿液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意旨可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40至141頁》,倘若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始到場接受採驗,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未能藉由採尿檢驗之方法而查悉。準此,被告主張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至警局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應可採信,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至警局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之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自首犯行,既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其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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