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9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
1期,共48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計付,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
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187,1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系統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
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0元(即裁判費1,99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