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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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麗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麗菁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示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號被告周麗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4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8日16時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多琴海釣蝦場內,飲用臺灣啤酒1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忠孝路口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周麗菁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周麗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麗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