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郭松銘 相對人 曹小賢林添財 之繼承人
林重宇 即林添財之繼承人
林重光 即林添財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1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除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外,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相對人應再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為避免另外增加異議人之訴訟成本,請准異議人異議,命相對人除系爭支付命令准許部分外,再給付異議人100萬元之違約金,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請求標的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添財於111年6月1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林添財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財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即異議人)給付2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促字第8100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除系爭支付命令所准200萬元本息外,相對人應再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等等。然此部分乃支付命令聲請範圍之外,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乃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主張追加相對人給付前述違約金,於法未合,異議人執前詞異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冠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