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112年度偵字第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被告另於本院發函詢問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被告未表示意見,已給予被告周全之程序保障。又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原緩起訴所附帶之戒癮處遇不復存在,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