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暨核發電子卷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為上訴理由之說明,故依法請求交付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自明。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且經上訴,而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6日審判期日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又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為上訴理由之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故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