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宇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鄧宇哲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5月7日審判期日到庭,並向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住所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送達傳票,均於113年3月18日將傳票寄存於派出所後,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2審卷第41、43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致告訴人 林進吉 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受騙金額非輕,再者,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應予從重量刑等語(詳如附件二)。
四、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尚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尚知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原審量刑既無不當,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
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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