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茂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相對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全字第102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存字第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終結,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99年存字第763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022號裁定而提存,有聲請人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