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13號原告陳兩全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被告 陳文章 被告 陳裕仁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99年度親字第37號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0年02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0年04月0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99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兩造間之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係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家事庭 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