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98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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