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74、875、876、877、878、879、880、881、882、883、884、885、886、887、88
8、889、890、891、892、893、894、895、896、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㈠。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㈡。
三、查抗告人設籍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其提起抗告書狀之住址亦為同上住址,則本案24件之裁決書均因抗告人之本人、同居人、受僱人有難達留置情形,而將通知書一份黏貼於設籍地,一份留存於埤頭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24紙附卷可證,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稱裁決書未合法送達,顯有誤會。本案24件裁決書均於97年10月6日或之前即寄存於埤頭郵局,抗告人於98年6月26日始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審予以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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