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王聖文
林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聖文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1,296,961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王聖文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對被告王聖文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被告王聖文與林月里目前甫離婚,尚未逾2年,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王聖文及林月里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王聖文及林月里業於民國99年10月1日兩願離婚並登記在案,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被告二人間之婚姻關係已於99年10月1日解消,其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同時消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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