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顏清祥於民國100年5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嘉義市○○路橋旁公園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軍輝橋北端,因酒後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酒醉駕車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猶無視於其已飲酒至醉,經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尚未肇致任何實害之發生,犯罪造成危害仍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